“涉外仲裁机构”的概念首次出现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章,其第192条规定:“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可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但该法并未明确何为“涉外仲裁机构”。
当时,我国的现代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仅有两家仲裁机构,其一是早在1956年成立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今天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二是1958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部设立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即如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前身)。且由于两家仲裁机构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处理国际贸易、海事交往中的涉外争议,故贸仲(CIETAC)与中国海仲(CMAC)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当时仅有的两家“涉外仲裁机构”。
直至1995年,我国《仲裁法》开始实施,《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据此从权力来源上明确了涉外仲裁机构的基本特征。此外,伴随着《仲裁法》框架下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地方政府设立了新的仲裁委员会。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自此各新设仲裁机构均可受理涉外仲裁。
综上,最初的法定涉外仲裁机构仅指贸仲与中国海仲。但需要注意的是,从裁决本身来看,只需具备涉外因素,即是“涉外仲裁裁决”,并不囿于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本身是否为法定“涉外仲裁机构”。牟笛在《“涉外仲裁机构”的源流与演变》一文中亦持上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