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国法律事务局(新加坡)官方网站!
跨国执行案件
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绵阳贸促 2023年10月12日 16:30
发布时间:2024-09-14 11:56:20
  |  
阅读量:18
字号:
A+ A- A

Image


近年来,商事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逐渐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不过,仲裁程序有别于诉讼程序,倘若当事人未掌握仲裁的特点及办案要点,则很可能造成仲裁制度的原有优势无法发挥。本文将对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解析。




1
 什么是涉外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指的是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相较于一般的国内仲裁,涉外仲裁由于具备了涉外因素而适用特殊规定,在仲裁裁决的国籍上显著区别于外国仲裁。


当前我国仲裁立法并未明确何为“涉外”。对于仲裁中“涉外”的理解和界定,值得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另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涉及港澳特区的情况也作了相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基于国家主权的原则,涉港澳台仲裁在定性上通常区别于涉外仲裁;但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另有特殊规定(如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等)外,也适用涉外仲裁的一般规则。  


2
国内有哪些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机构”的概念首次出现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章,其第192条规定:“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可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但该法并未明确何为“涉外仲裁机构”。


当时,我国的现代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仅有两家仲裁机构,其一是早在1956年成立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今天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二是1958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部设立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即如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前身)。且由于两家仲裁机构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处理国际贸易、海事交往中的涉外争议,故贸仲(CIETAC)与中国海仲(CMAC)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当时仅有的两家“涉外仲裁机构”。


直至1995年,我国《仲裁法》开始实施,《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据此从权力来源上明确了涉外仲裁机构的基本特征。此外,伴随着《仲裁法》框架下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地方政府设立了新的仲裁委员会。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自此各新设仲裁机构均可受理涉外仲裁。


综上,最初的法定涉外仲裁机构仅指贸仲与中国海仲。但需要注意的是,从裁决本身来看,只需具备涉外因素,即是“涉外仲裁裁决”,并不囿于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本身是否为法定“涉外仲裁机构”。牟笛在《“涉外仲裁机构”的源流与演变》一文中亦持上述观点。

3
 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什么

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仲裁的当事人向一国或一地区法院申请承认裁决在该国或该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以实现仲裁目的的司法程序与法律制度。

顾名思义,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分为“承认”和“执行”两个部分。
“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指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有可予执行的法律效力。因为外国仲裁裁决的作出,只在该国领域内有效,而需要在我国发生效力,那么当事人就需要向我国法院寻求确认裁决的效力。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依法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过程,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之程序,确认其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效力的司法行为。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指我国法院在承认的基础上,以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裁决予以强制执行。承认是向我国法院进行确认效力的司法活动,那么执行就是我国法院采用一些法律手段、强制性措施要求不履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由此可见,“承认”是“执行”的前提,域外仲裁裁决只有在得到承认后才能予以执行。从规则建设来看,我国的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制度确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历年修订、民诉法解释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多部司法解释的颁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出台,该制度得以不断细化、巩固。
其中,随着《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等多部新司法解释或文件的实施,域外仲裁裁决的报核制度相应建立并进一步完善。
4
 为什么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重要
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其重要性至少见于两个方面。
其一,对当事人而言,仲裁申请人的权益能否切实实现,取决于仲裁裁决能否最终执行。仲裁裁决作出后,如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申请人可通过向一国或一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以获得及时救济,从而实现其仲裁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其二,对司法监督而言,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司法主权的体现,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国家对外开放水平和国际营商环境。受理法院需要依法对符合条件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及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仲裁裁决则拒绝予以承认及执行,以贯彻最低正当程序、公共政策等原则。若缺乏明确健全的规范依据,可能导致仲裁当事人利益受损、司法正义不显,间接导致丧失国际司法公信。
5
 域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是什么
域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取决于仲裁籍属,对国外仲裁裁决、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及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
对于国外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当前“国际公约”主要指向的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而由于《纽约公约》在全球范围的广泛认可和使用,实际运用到互惠原则的情形较少。
对于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的裁决,适用内地与香港或澳门分别签署的文件。其中,对于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依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两份文件处理;对于澳门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依照《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处理。
对于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6
 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有哪些
对于国外仲裁裁决而言,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4条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主要包括:
1.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该项理由指向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既包括了当事人缺乏作出仲裁合意的民事能力的情形,也包括双方未能达成仲裁合意或一方通过胁迫等方式达成合意的情形。
2. 未能适当通知或未能保证陈述。该项规定系程序违法问题,主要针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程序瑕疵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
3. 超裁。顾名思义,若仲裁庭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对非仲裁当事人作出了裁决,则超出部分可能无法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
4.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法定。若组庭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或未按照当地仲裁法执行组庭及仲裁程序的,同样难以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支持。
5. 仲裁裁决无拘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该项指向的是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若相关案件尚未被撤销、仍在撤销过程中,则被申请人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作出暂缓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决定。
《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主要包括:
1. 争议事项不具可仲裁性。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对适用的争议法律关系作了保留声明,可仲裁范围应直接参考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国仲裁裁决内容属于上述列举的事项的,在我国一般无法得到承认。
2. 违背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系《纽约公约》设立的兜底情形,于我国,相近的概念应为“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从实务情形来看,我国法院对于该兜底性规则的适用较为谨慎,一般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中表示:“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李旻在《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实务》一文中亦作了相关评述。
7
 域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有多大

如上文所述,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需要由当事人依法向我国法院申请,法院在受理、审查、报核后,作出承认或拒绝承认的裁决。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受益于我国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域外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承认或不予执行的比例一贯保持低位。

根据郑一朵等在《域外金融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一文中的统计分析,2001年至2020年7月间,我国法院共受理近200个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其中80%以上获得承认与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大多数也获得了认可与执行。
参考朱芳华等在《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一文中的结论,2022年度我国法院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共计10件,其中有4件为当事人撤回申请,1件仅涉及管辖问题。其余5件案件中,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主要包括: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或因故未能陈述意见、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裁决已按照当地法院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但在以上案件中均未获法院支持。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于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审查采审慎态度,除非确有《纽约公约》第5条或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形,否则并不会轻易拒绝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