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是否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财产保全?
诉讼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正在审理的案件可以申请中国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也没有公开信息看到中国签订过这样的条约、安排;没有公开案件看到中国法院有过这样的司法实践。
仲裁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因此正在国外进行仲裁的案件,可以经由国外仲裁机构向国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但是在海事纠纷案件中,即使案件已被外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也可向我国境内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涉案财产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也可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综上在国内申请财产保全成功概率偏低,为了提高成功率,我们建议:
1.对于主要财产在中国境内的债务人,于担保合同中约定国内法院为管辖法院,仲裁条款上约定国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若已经约定了境外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即使在三十日后未向该国内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会被解除,但至少可以稍解燃眉之急。
3.在成本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选择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增信措施。
4.若当事人双方更倾向于境外解决争议,则更建议约定境外的仲裁机构进行管辖。
(二)中国的在诉(仲裁)案件可以在境外(香港、新加坡、马拉西亚)申请财产保全吗?
1.香港,可以
2009年前,香港法院通常只可批予冻结令以支持香港法律行动,而并没有权利批予“独立冻结令”来协助和香港无关的法律程序。
然而,随着2009年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第21M条”)的执行,香港法院可以在境外诉讼判决前批予冻结令以防止被告转移资产。根据第21M条,冻结令申请人无需在香港展开实质法律程序,只需证明法律程序已在或将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展开,且能产生一项可根据任何条例或普通法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也无需证明被告居住在香港。为使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判决必须包含一个固定赔偿金额且为最终判决。
2.新加坡、马来西亚,可以
新加坡、马来西亚等普通法系国家受英国影响,都有“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又称“冻结禁令”这一诉讼保全措施。
“玛瑞瓦禁令”具备如下特点:
首先,其兼具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的双重特征;
其次,其针对的财产范围广泛(可以涵盖被申请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各种财产);
再次,法院可以凭借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做出裁定;
最后,其通常伴随着辅助性命令——法院在发布“玛瑞瓦禁令”时通常会发出一些针对被申请人的辅助性命令(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来确保禁令能够起到预设的效果,包括提供/披露财产资料等,而被申请人如要转移资产,其有义务向法院证明转移资产后仍有足够的能力履行将来可能对其不利的判决,或提供经法院认可的担保。
因“玛瑞瓦禁令”效力强大且可以仅凭申请人一面之词申请,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该禁令的适用提出了较为严苛的要求,主要包括:
首先,申请人须举证证明存在一个有较高胜诉可能性的争议案情,法院根据证据自由心证后认为申请人在该案件中胜诉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申请人须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具有流失的危险;
最后,为防止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必须在申请“玛瑞瓦禁令”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