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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执行案件
中国司法判决在新加坡的执行
发布时间:2024-09-12 08: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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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新加坡之间没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双边条约,两国也没有加入同一个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多边国际公约,因此,中国的司法判决不能在新加坡得到直接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新加坡,中国的判决书就是一张废纸。


中国和新加坡之间没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双边条约,两国也没有加入同一个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多边国际公约,因此,中国的司法判决不能在新加坡得到直接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新加坡,中国的判决书就是一张废纸。普通法允许一个外国判决胜诉的当事人(法律上称为“judgment creditor”,即“判决债权人”),以该判决书为基础,在新加坡起诉外国判决书中败诉的当事人(“judgment debtor”,即“判决债务人”)。这一程序称为“基于判决的诉讼”(sueon judgment)。


在基于判决起诉的时候,新加坡法院并不需要重新审查原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该外国判决满足下面的四个条件,法院就会认可该判决,将其转化为新加坡判决,从而使其能够在新加坡得到执行。而且,判决债务人阻挠判决执行的理由很有限,除非判决债务人能证明该外国判决不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1、判决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一定确定数额的金钱;2、判决必须是生效的和终局的;3、中国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4、判决不是依靠欺诈而获得的;或者5、执行该判决不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和自然正义。


不然的话,判决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快速审理的程序,判决准予执行中国的司法判决。在快速审理程序下,诉讼时间和费用都会大大减少。


一、执行的条件之一:判决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一定确定数额的金钱


一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有可能是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也有可能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立即停止侵权或者强制被告履行某个合同。这些救济手段可能在判决作出的国家都是允许的,但新加坡法院只能够执行其中有关支付金钱的部分。因此,如果一个判决书,既判被告支付一定金钱,又判被告停止侵权,那么,只有金钱判决部分能够得到执行。


该金钱的数额,无论是什么货币单位,必须是确定的数额,或者是通过数学计算可以确定的数额。比如,法院有时候会判决被告支付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判决书里的利率计算,这样的话,利息总额虽然在判决书里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可以通过数学计算加以确定。


此外,支付金钱的性质,必须是民商事赔偿,而非行政或刑事罚款、征收税收、或者其他行政收费。例如,法院因被告扰乱法庭秩序而对其予以罚款,这种司法文书是不能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执行的。


二、执行的条件之二:判决必须是生效的和终局的(final and conclusive)


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很容易判断,一个在中国法下生效了的判决,新加坡法院一样会认定它是一个生效的判决。但是判决的终局性则有一些麻烦。在中国法下不可上诉的判决,在新加坡法院的眼里未必是终局的判决。


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对于其他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如果在上诉期内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则该一审判决也是一个终审判决。然而,中国有一个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下,一个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也可以被撤销或改判。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有三种途径,第一种是当事人向原判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必须在原判决生效的两年内提出;第二种是法院主动发现原判决有误,主动发动再审;最后,检察院如果发现原判决有误,也可以提起抗诉。后两种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法律上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再审,都是通过第一种途径发动的,通过后两种途径发动的再审,非常罕见。那么这种审判监督制度是否会影响中国判决的终局性呢?


应该说,这一问题在新加坡法院、甚至英国法院还没有遇到类似的先例。类似中国的这种没有时间限制的、随时可以发动的再审制度,在其他国家也是比较少见的。从新加坡法的角度来看,一方面,一个随时有可能被原判法院或其上级法院重新审理的判决,很难被认定是终局的,尽管这种可能性,在绝大多数时候都仅仅是理论上。另一方面,如果说所有有可能被再审的判决都不是终局的,那么中国法院的判决就没有一个是终局的了,这样的推论显然是令人无法接受的。面对这样一个两难问题,新加坡法院将会如何判决,我们现在只能拭目以待。


虽然中国司法判决的终局性能否被新加坡法院接受,还没有定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我们认为,判决债权人可以利用普通法下的禁反言理论来增加胜算。例如,如果判决债务人在一审败诉后,没有上诉,放任上诉时效过去,或者,判决债务人在二审败诉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没有申请再审,那么,判决债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可以视为是对该判决的终局性的默认,因此,判决债务人在新加坡法院不得再对该判决的终局性提出异议。


中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生效。新民事诉讼法放宽了再审的限制,甚至有些法学学者认为,新的再审制度相当于有限度的三审;但另一方面,新法也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做了严格的要求。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在新民事诉讼法下,如果原审败诉方及时申诉,基本上三个月就能知道上级法院是否会同意再审:如果不同意,那就很明确原审判决是终局的;如果同意再审,原判当然就不是终局的。如果败诉方不及时提出申诉,则可以归结为上一段所说的禁反言的情况。总的来说,这一修改对确定中国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是有促进作用的。


三、执行的条件之三:管辖权


中国的司法判决要在新加坡得到执行,另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中国法院必须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管辖权不是根据中国国内法律取得的管辖权,而是在新加坡法院的眼里,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在依据新加坡法律,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物诉讼,一种是对人诉讼。鉴于中国司法体系里,没有对物诉讼,下面只讨论在对人诉讼的情况下。只要中国的诉讼满足下列任何一个条件,新加坡法院都会认为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1、在中国诉讼开始的时候,判决债务人在中国有一个“存在”


所谓债务人在中国有一个“存在”,包括很多种情况,例如,债务人如果是自然人,债务人居住在中国。或者,如果债务人是一家公司,债务人在中国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例如分公司)。如果债务人在中国设立的是子公司,那就要看子公司和母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如果子公司无权以母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那么,新加坡法院很可能认为该母公司在中国没有“存在”;反之,如果子公司获得母公司的长期授权,可以未经母公司的事先同意就以母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新加坡法院很可能认为该债务人在中国有“存在”。


但是,如果判决债权人和判决债务人之间原本有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管辖权协议,则判决债权人在中国起诉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判决债务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见下文提到的第2、3、4种情形),否则,新加坡法院将拒绝承认中国判决的效力。


2、判决债务人是中国诉讼中的原告或者是反诉的原告


判决债务人可能是在中国诉讼中的原告或者反诉的原告,但中国法院可能最终不支持判决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反而支持了判决债权人的诉或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是判决债务人主动提起诉讼的,那就意味着它主动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如果中国的诉讼结果对它不利,它无权申辩说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这也是禁反言理论的一个运用。


3、判决债务人主动参与诉讼并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


和上面的情况类似,如果判决债务人主动参与诉讼,这就意味着它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判决债务人仅仅向中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仅仅为了释放被中国法院扣押、查封的财产而提供担保,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那么,判决债务人不能被视作已经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只有当它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时,才会被视为是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时常会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答辩,我们认为,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只有当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之后,被告继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才被视为接受了法院的管辖。


4、判决债务人在诉讼开始前,同意将该案审理的事项提交中国法院管辖


无论是在纠纷发生之前,还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只要当事人之间有一个有效的中国法院排他的管辖权协议,该中国法院就被认为具有管辖权。首先,该管辖权协议必须是在诉讼开始前订立的。其次,该协议必须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再次,管辖权协议有时会明确指明中国的某一个法院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中国的其他法院,将不能被认为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新加坡法院在审理基于判决的诉讼的时候,除了以上4种情况外,新加坡不会承认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例如,中国法院可能以中国是侵权案件发生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为由行使管辖权,新加坡法院一般不会承认这种管辖权。至于中国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行使管辖权,新加坡法院是否会接受,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加拿大最高法院曾经提出“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以此来指导联邦内各省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并认为该原则可以适用于外国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在英国,这一原则始终没有被明确应用过。新加坡未来是否会遵循加拿大的思路?我们认为除非英国法院接受了加拿大的这种思路,不然的话,新加坡法院不大可能接受。


四、执行的条件之四:判决不是依靠欺诈而获得的


一个因欺诈而获得的判决,是无效的,也不能在新加坡得到承认和执行。这里说的欺诈,包括胜诉方的欺诈和法院的欺诈。法院的欺诈比较罕见,例如是法官受贿被买通。


所谓胜诉方的欺诈,即胜诉方(即判决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如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或者诱使对方当事人不要出庭)赢得诉讼。这一原则最早在Abouloffv. Oppenheiner一案中得到确立。


然而,不得执行因欺诈而获得的外国判决的这一原则,往往会和另一个法律原则相冲突,即执行国法院不得因外国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或者程序问题上的错误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如果执行国法院需要审理判决债权人是否通过欺诈的手段误导了判决国法院,那么,这就会涉及到判决国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采信等问题,结果就会导致执行国法院变成了判决国法院的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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